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저널정보
중국사학회 중국사연구 중국사연구 제76호
발행연도
2012.1
수록면
195 - 224 (30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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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自一九九一年至今, 共經歷了七次修正, 關於修憲程序, 亦迭經變更.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修憲有兩種途徑, 一為立法院以特別多數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國民大會以簡單多數複決通過;另一則由國民大會以特別多數提案與表決通過. 一九九九年第五次修憲, 第三屆國民大會將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改為依附立法委員選舉之全額政黨比例代表制, 意圖壓縮國大代表之意思自主空間, 使立法院成為修憲審議主要的進行場域. 第五次修憲因為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 第三屆國大第四次會議乃匆匆於二零零零年迅速通過第六次修憲. 第六次修憲僅保留立法院提案國大複決之修憲途徑, 而國民大會則由常設性機關改為任務性機關, 於行使職權包括修憲複決時始舉行全額之比例代表選舉, 各政黨需於選舉前表明其關於修憲案同意與否之立場, 國代選出後集會, 則應依其與選民間之政治契約, 就修憲案進行複決投票. 此一修正則使立法院成為真正審議修憲之憲政機關. 二零零五年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修憲案, 完成第七次修憲, 將國大之修憲複決改為公民複決, 但則增加全國選舉人過半數同意之門檻. 此一門檻規定, 形同將公民複決中之棄權票完全計入反對票, 且由於立法院提出之修憲案必然為朝野政黨所共同支持者, 此一具備高度共識之修憲案, 因缺乏政治論爭, 於政治動員上反而缺乏誘因, 因而想像中此後之修憲案欲成功通過公民複決, 反為不易. 臺灣以修憲進行憲政發展、促進憲政成長之途徑大致已告封堵. 修憲之方式, 除了就〈憲法〉規定之修憲程序進行觀察, 亦不應忽略主要政治力量進行修憲審議與政治動員動態之掌握. 修憲為高度專業之立法技術, 因而修憲之研議亦相當重要. 一九九一年由第一屆國民大會所為之第一次修憲, 係由一九九零年之國是會議建立起其民主正當性, 而因中國國民黨掌握國民大會絕對多數席次, 故而憲改議題均由國民黨在黨內成立修憲策劃小組進行主導, 經國民黨黨內中央委員全體會議決議後, 交由國大黨團落實,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第二屆國大代表選舉, 國民黨仍掌握絕對多數席次, 第二及第三次修憲皆循第一次修憲之模式. 一九九六年第三屆國代選舉, 國民黨僅佔簡單多數, 修憲必須與在野黨合作始得通過, 因而有國家發展會議之召開, 先行凝聚朝野共識. 新黨退出國發會後, 反而促使國民黨下定與民主進步黨合作之決心, 乃有第四次修憲之完成;第五次修憲則主要為國民大會各政黨黨團自行合作推動之結果, 國民黨中央的影響力乃明顯消退. 第六次修憲時國民黨已於二零零零年總統選舉敗選, 仍由國大各黨黨團合作完成, 其間呈現出國大代表因具備民主正當性, 而鼓舞國大機關自主性抬頭之效果. 第七次修憲則主要由立法院進行修憲之推動與審議, 社會運動團體利用社會對於國會席次減半與選舉改革議題之支持, 迫使個別立法委員和政黨基於競選之考量而承諾修憲. 本文將就修憲程序與政黨政治生態兩個變項, 探討歷次修憲研議之過程, 嘗試建立不同之修憲模式, 分析其成功之因素或可取之經驗, 以作為今後臺灣朝野推動憲政改造或議決國家重大政策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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